发布日期:2022-08-09 17:30浏览次数:
bob全站app2015年,汤某利用职务便利,为某房地产商张某开发的项目在开工许可、质量监督、竣工验收、预售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。
2016年1月,汤某向张某索要211.5万元,张某同意并当场支付现金11.5万元,同时表示因资金紧张,愿向汤某出具200万元借条,月利率2%,汤某收下借条。
2017年11月,汤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要钱,张某表示最近资金紧张,先支付56万元利息,并暗示汤某继续关照。汤某同意,张某向汤某账户转账56万元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“财物”,借条不属于“财物”,因此汤某收受借条的行为不是受贿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贿赂犯罪中的“财物”包括财产性利益。因此,设定债权可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。汤某收受张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,构成受贿罪既遂。56万元利息是该200万元受贿所得的孳息,不计入受贿数额,但应予以没收。
第三种观点认为,汤某收受20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受贿罪,由于案发,权钱交易并未实际完成,系受贿未遂。汤某收受张某支付的56万元利息本质上是再次受贿,应计入受贿数额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规定,贿赂犯罪中的“财物”包括货币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。财产性利益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、债务免除等,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、旅游等。后者的犯罪数额,以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数额计算。
一般而言,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,但本案中,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,两人之间原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汤某向张某索要钱款,张某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承诺给汤某200万元的一纸合约。
该借条实际上就是张某为汤某设定的债权,汤某日后可凭此借条向张某索要钱款,应认定为“财产性利益”,属于贿赂犯罪中的“财物”。因此,汤某收受借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。
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,以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了财物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。《刑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已着手实施犯罪,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,是犯罪未遂。
本案中,汤某以之前提供关照为由,向张某索要211.5万元,张某答应并先付了11.5万元,可认定汤某已着手实施索贿行为,且已索取到11.5万元的贿赂。
剩余200万元张某出具的是借条,因此汤某只是拥有了对该200万元债务的索取权,该笔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。汤某还未向张某索要到这200万元,就因案发而不能得逞,是其意志以外原因,因此,对于该200万元,汤某系受贿未遂。
有观点认为,汤某收受张某支付的56万元是200万元借款的利息,根据《刑法》谦抑性原则,不宜做扩张解释,不应计入受贿额,应作为犯罪所得孳息予以收缴。
但笔者认为,借款利息是法定孳息,以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为前提。本案中,汤某并未向张某出借200万元,张某出具借条是其出于行贿的非法目的,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。因此,认为56万元是200万元“借款”的孳息于法无据。
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,汤某与张某签订借条时,主观上是要收受200万元贿赂,约定利息只是以借贷形式掩盖受贿事实。之后其向张某要钱时,两人商议后犯意已发生变化,汤某主观上不但想继续收受200万元,还具有另外索贿所谓利息56万元的故意。
汤某索取并收受张某支付的56万元“利息”,本质上是二钱交易的延伸,是汤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的对价,符合《刑法》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,应计入受贿数额。